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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号公布,1997 年11月18日修正根据 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 ,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 (以下简称用房单位 )依法使用房产 ,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 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 ,均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 ,经原吉 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拨给机 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 “保住保修 ”的 房产。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拨用房产 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 理工作。各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 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 2 -第二章  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 ,凡我市行政区 域内的拨用房产 ,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 清理登记 。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 ,发给用房单位 《拨用 房产使用证 》;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 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 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 》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当拨用 房产使用权终止时 ,用房单位应将 《拨用房产使用证 》缴回 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 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  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 》的用房单位 ,依法享- 3 -有拨用房产使用权 ,并免交房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 ,根据房产数 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 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 、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 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 ,其扩建部分房产 ,应按下列规 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 ,按租赁制处理 ,单位所 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 ,同时应当缴纳 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 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 ,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 , 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 ,应报经拨用房产- 4 -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 按租赁制处理 ;经批准房产所有权 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 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 ,新房建成 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 或改为租赁制 ,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 ,未达到 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 、维 修的管理 、监督、检查和指导 ,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 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 。管理 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逾期不申 请登记的 ,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 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 )、(三)项规定,- 5 -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 、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 ,除没 收非法所得外,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 转让、交换、改变使用用途的 ,除没收非法所得外 ,并对该 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为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规定,非法出 卖拨用房产的 ,除没收非法所得 ,收回房屋使用权外 ,并对 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 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二)项、第十一条第 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 ,除责令单 位进行赔偿 ,收回房屋使用权外 ,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 导人员处以 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 用房产的, 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 ;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 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四)项规定,用房 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 ,收回房屋使用权 。因弃管造成的他人 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收回房屋使用权而缴回的拨用房产 必须达到基本完好 ,未达到基本完好的 ,由原用房单位负责 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 ,由拨用 房产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 6 -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 仍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 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 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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