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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1年9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0号公布, 根据2014年8月4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6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 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辽宁省 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28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 2020年10月9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 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四次修 正)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 制建设工程造价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维护工程建设 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2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 ,按照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县(含 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 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 制,发挥行业指导 、服务和协调作用 。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 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 ,妨碍公平竞争 ,损害消费者 、非 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 滥用权力 ,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 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 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 、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 ,按照 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 3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 ,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 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 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 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 ,结合本 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 ,及时组织编制 、修订和补充定额项 目、定额单价表 、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 ,定期整理新材 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 ,为建设工程 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 ,及时调查整理有 关建设工程的材料 、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 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 4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 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 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 。投 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 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 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 。设计 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 ,根据概算指标 、概算定额等 相关计价依据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 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 。施工图 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 ,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 、施工组 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 、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 ,由建 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 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 、补充 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 、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 ,由承包 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经发- 5 -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 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 ,发包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 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其施工图预算 、工程结算 、工程 竣工决算 ,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 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 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 、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 ,增加建设内容 ,提高 建设标准 。投资估算 、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 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 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 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 ,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 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 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 ,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方式。 - 6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 、施 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 ,应当编制 招标控制价。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 ,投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文件 、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 、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 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 ,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但 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应当在工程总价中 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计取,规费包含: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险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国家和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 ,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 ,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 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 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在施工 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 ,建设工- 7 -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 ,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 程造价业务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 有企业名称 、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并由执行咨 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时 ,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 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 、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 争; - 8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 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 、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 ,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 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 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 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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