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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2013年1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92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提高扑救火灾和应 急救援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辽宁省消防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 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应急管理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 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 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消 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 ,做好专职消防队 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 ,组建- 2 -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消防救援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 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 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 5万人 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 、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 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 、大型发电厂 、民用机场 、主要 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消防救援队较远 、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 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 、距离当地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 他大型企业。 - 3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 ,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 ,开展 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 ,参加火灾扑救 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保护火灾现场 ,协助有关部门 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 、建筑标准 、装备标准 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 ,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同意,并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制定招聘(招用)计划, 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 ;单位专职 消防队招聘人员 ,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并报市级消防救援 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 。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 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 ,应当执行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 4 -劳动合同期满后 ,由本人申请 ,经用人单位考核 ,可以 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 ,其中,初次聘 用的年龄不超过 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 ;单位专职 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 一进行培训 。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 6个月的,应当参加 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 ,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 、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 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 10%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 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 、基本 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享- 5 -受相应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 防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作为工伤保 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 、在 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 、训练、灭火救援 、 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 ,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 ,着灭火救 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 ,听 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 、灭火救援或者应急 救援等活动中受伤 、致残或者死亡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 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 《烈士褒 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 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 6 -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 救援任务时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路线 、行驶方 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对在火灾预防 、火灾扑救 、应急救援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 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 给予通报批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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