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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濮阳市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 ,完善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 ,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和《濮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和市人民 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需 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省尚未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 ,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 ,需要先行制定地方 性法规的事项; - 2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事 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政府规章不 得设定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 定。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三)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 、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体现全面深 化改革精神 ,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促进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职 能。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应当选择最有 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五)应当明确 、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备而 不繁,简明易行。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 3 -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工 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法规草案和规 章的立法前期调研 、立法项目申报 、送审稿起草 ,以及其他 立法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 作计划草案 、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 、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 送审稿等工作。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 ”“办法” “规定”或者“决定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 ”“规定” “决定”或者“细则 ”,但不得称“条例 ”。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 工作计划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 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提请审议项目是立法条件基本成熟, 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 ;调研论 证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项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列明立法项目名称 、起草部门等 。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 度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 4 -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建议 。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 目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 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 ,应当经本地本单位负责人集 体讨论后,书面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 立法项目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名称 、制定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上位法 依据和其他规定、调研准备情况、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申报提请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 案或者规章的 ,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 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 、制定的必要性 、拟解决的主要 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项目 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 ,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 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联合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制定权限 的; (二)上位法已经有具体规定 ,无需制定法规草案或者 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 5 -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 ,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 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的情形。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确定的法规草案项目 ,应当 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市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年度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 ,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及时 建立起草工作组 、明确责任人员 、制定工作方案 ,并上报市 人民政府。 提请审议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 成送审稿起草工作 ,提交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调 研论证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送审 稿起草或者调研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 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十五条  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工作需- 6 -要,暂停、终止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上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前款立法项目属于法规草案项目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 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 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 ,市人民政府可 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由多个部门共同起草; 必要时,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或 者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 ,起草部门可以邀 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 、教学 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 , 广泛听取有关部门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书面征求意见 、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形 式。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立法项目送审稿及其说明等向 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 ,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 7 -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日。 第十九条  起草立法项目送审稿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 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 求其意见 。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 ,应当充分协 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 送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重大管理体制或者重大政策调整 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 ,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首次审议前 2个月上报市人民 政府;规章送审稿, 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 1个月上报市 人民政府 。不能按期报送的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说 明理由,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报送的立法项目送审稿 ,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 论决定, 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共同起草的,应当 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时 ,应当同时提交下 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立法依据材料; (三)征求意见相关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 8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 、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 重大分歧意见处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可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正。 第二十二条  在重要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 ,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了解起草情况 ,参与调研 、论 证,并提出意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项目 送审稿的统一审查。 主要审查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 、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 (六)是否与本市的其他立法相协调、衔接; (七)拟设定的措施、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 9 -第二十四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 、退回起草部门或者建议起草 部门重新起草: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 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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