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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 ,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发挥立 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全面建设法治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等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 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 ,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 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拟定并作 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 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 ,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与管 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人民 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就下- 2 -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 、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事项 ,需要拟定地方 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 、起草、审查、决定、公 布、备案和解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 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 ,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 、起 草、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遵循立 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的规定; (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人- 3 -民民主专政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三)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和尊严;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 要求; (四)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坚持立法 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 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逻辑严密 ,条理清晰 ,用语 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七)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七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和政 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政 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规范。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 立法计划建议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应当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 4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 划相衔接。 第十条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 项目。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 , 并在当年完成 ;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 , 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 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市、 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部门 、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 法计划项目建议 ,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司法行 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 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立法计划项目 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部门认 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  报请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立项 ,应当报送 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 ; (二)法律、法规依据及有关立法资料; - 5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 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 ,还应当报送论证会 、听证会报 告。 第十四条  拟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 ;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 、正当,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或者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 合法、可行、合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 、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 ,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 出台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 ,无实质性内容 ,立法必要性不 充分,对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 - 6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 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 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年度立法计划 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 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 证,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在执 行中需要调整的 ,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 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需 要调整的 ,还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 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 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 ,由市人民政府确- 7 -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 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 ,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组织起草。 旗(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 ,由旗(市、区)人 民政府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可以吸收相 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 、教学科研 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除依法需要保 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 。征 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 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 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机构或者部门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 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 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 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 ,起草地方性 法规涉及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 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 8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 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 ,需要进行听证 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 ,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 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 ,应当说明对 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主 体经济活动的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有关 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 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 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 决定,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 ,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 - 9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 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  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 草案送审稿时 ,起草单位应当一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 子文本: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的注释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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