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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保障资金安全 ,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江苏 省财政监督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 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 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 、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 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设区的市 、县(市)的 专项转移支付 ,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 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 、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 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 2 -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 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或者省有 关规定设立 ,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 ,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 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者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 资金。 第七条 设立专项资金 ,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或者由省财政部 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 ,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 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规定开展重大专项资金事前绩效评估 。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 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省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 、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 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 。省财政部门每年向社 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 ,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 的除外。 - 3 -第十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要求省级安排配 套资金的 ,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执行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 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 ,不得要求市县承担配套 资金,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 事项除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 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应当 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 、资金用途 、使用范围 、管理职责 、 执行期限 、分配办法 、支出管理 、审批程序 、绩效管理 、监 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 ,执行期限一般 不得超过 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安排的 ,按照设立程 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 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审核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 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 ,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 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 4 -(一)专项资金设立目的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 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 、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情节 严重的。 第三章  使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并按照国库集中支 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量入为出 ,注重发 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专项资金用于基本 建设投资的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 , 实行市场化运作 ;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 ,针对政府付费 、可 行性缺口补助等方式确定支付机制或者给予奖补资金支持 。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 、项目法、因 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 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转 移支付。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 30日内- 5 -分解下达到位。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 ,应当及时下达 。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 ,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 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 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 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不得以虚报 、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 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 金使用项目的评审工作 ,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申报 单位进行信用审查。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项 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 出预算,按照项目实施进度 、合同约定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 请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不得无故滞留 、拖延专项资金 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 支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资金用途、 项目计划和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 6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模式, 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和任务清单同步下达。 任务清单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 。完成约束性任 务的,设区的市 、县(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 科目的基础上 ,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 ,在同一财政事权内 , 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整合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 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 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的 结转结余资金。 省本级专项资金结转 1年以上、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在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并结转 2年以上的 ,收回省级总预 算。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 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 ,建立绩效评估 、绩效目标 、绩效运行 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项资金预- 7 -算绩效目标 ,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 。未 设置绩效目标或者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安排预算。 第三十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运行监 控机制。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 。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设定绩效目 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 应当调整 、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并将监控结果及时 报省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 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自评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自评结果进行抽 查,根据需要对专项资金实施财政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省下达的专项资金政策执行 情况、预算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项目资金财 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 ,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 门报告项目实施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成果和财政监督结果的应用 ,作为政 策调整、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在专项资金申报 、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 工作中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应当履行规定程序 ,独立客观- 8 -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 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除涉密事项外 ,财 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向社会公开专项 资金政策 、项目申报指南 、资金分配结果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 20日内 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 支出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 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 ,会 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 、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 作,依法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清单;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 9 -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 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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