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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 创造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高 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 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 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 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 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优化市场环 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 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以打造贸易投资便利、 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 商环境为自标,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 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组织领导,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 - 1 - 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统 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市场主体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白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 调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 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实现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化、常态化。 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 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委托第 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并将测评结 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 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 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文件的宣传,推广典型 经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客观公正地监督营商环境, 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 -2 - 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 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 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公平竞争、市 场退出、市场主体保护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 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生产经营 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 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 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 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投资 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为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建设, -3 - 优化企业开办流程,缩短企业开办时间,实现企业开办一表 审请、一窗发放、一天办结和零费用,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 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实现“照后减证”或者 “准入”“准营”同步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一照多址” “一址多照”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放 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限制,规 范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 放宽市场准入,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落 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全面清理 违反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政策文件。 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在行 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变 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宏观 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 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入力 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 4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 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 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交易服务流程, 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 息,推行在线招标、投标、开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招投 标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 模、注册资金、财务指标、非强制资质认证、特定区域或者 特定行业业绩等方面违规增加企业负担、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 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涉企降费减负政 策,及时修订收费标准目录清单,确保清单之外无政府定价 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护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 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金融业发展,强化政银企信息互通,构建以市场主体信用为 核心的信息服务体系,为金融机构服务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环 境。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更好适应 币场主体需求,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显著增长,融资结 -5- 构更加优化,融资成本持续降低。鼓励商业银行加强金融服 务电子化,开通线上、线下多种融资渠道,优化信贷流程, 提升市场主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 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 具,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对符合条件的上币企业、发债企业 给予奖励。 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各地区规范发展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抗风险和可持续经 营服务能力。各级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户 新型“政银担”合作模式,为小微企业和“三农”等实体经 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生 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 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督促公用 企事业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 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公用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托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 平台,开设专题服务,实施网上办理业务。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 -6 - 业注销办理流程,提高清税、社保、商务等环节办理速度, 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 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满无异议的, 即时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企业,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 时办理注销。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 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功能区域、 服务范围、业务流程等事项;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 称、类型和依据,实现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全面推行“一窗通办”,推广“一事联办”, 对涉及多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做到“一号申请、提交一套材 料、一个窗口取件”。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管理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 编制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和 时限、容缺受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省政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一体 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建设完善系统功能,推进政务服 务事项在全省范围“一网通办”、跨市县通办;完善鄂汇办 APP功能,实现高频便民服务事项掌上办”。 -7 -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和政 务服务窗口全面接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可网办政务服务事项应 当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币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不得以已开 通线上办理渠道为由拒绝市场主体采用线下办理方式。除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 要求审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信息化 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 实现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和数 据的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去失。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 子证明、电子印章、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可以作为市 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 者凭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全省 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审请人 审办有关事项时,审批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证 照库调用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 -8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企经营许可 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 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审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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