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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市政府 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 境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执 行。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 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 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业发展以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 环境功能区和污梁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新开办餐饮 服务场所,现有餐饮服务场所逐步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 相对独立的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集聚区。 第五条行政审批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经营者工商注 册登记审请时,应当按照规定告知审请人依法办理环境保护 手续,审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取得环境保护手续前不从事相 关经营活动。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尚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抄 告餐饮服务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六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 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 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以及商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 护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 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条在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 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2 - (一)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有专用烟道和具备可以 安装油烟净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的污染防治条件;无专用烟 道的,经烟道附着建筑物墙体业主书面同意安装外置烟道, 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以及市容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 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 在15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且不得影 响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等周边环境敏感目标; (三)油烟排放口位置与周边环境敏感自标的水平距离 应当不小于20米;经油烟异味处理设施处理,并征得相邻 建筑物业主同意后,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自标的距离 不得小于10米。 第八条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环境保护手续。 第九条餐饮服务项目因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烟 道位置、灶头数量以及油烟净化设施等可能导致污染物排放 加重或者其他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 环境保护手续。 第十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餐饮服务污染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经 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定期清洗维护污染防治设 -3 - 施,并建立维护台账,如实记录维护时间、内容等信息,维 护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干一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安装使用高效油烟 净化设施,规范建设油烟排放检测口。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山 东省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不得无组织排放,不得排入城市 地下管道。 第十二条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油 烟排放监控信息系统平台,对餐饮服务项目油烟净化设施实 施监督。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餐饮服务项自,应当接照规 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置,并与所在 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项自产生的含油废水应当经隔油 设施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 对其产生的废水进行处理,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后方可排放。 第干四条餐饮服务项自应当合理布局排风机、鼓凤机、 冷却塔、空调器等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并对相关设备定期保养维护。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 应当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 - 4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间,夜间使用设备致噪声扰民的,禁用设备或者 实行限时营业,经营时间限制在每天的6时至22时。 第干五条在高污梁燃料禁燃区域内的餐饮服务项目 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现有餐饮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 能源。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 性质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将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给他人 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管理平台,记载经营情况、项目变 更、环境信用评价情况、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纳入青 岛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 约束机制,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银行信贷等方面,将餐 饮服务经营者环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依据。 第干九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尚社会作出环境保护 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 - 5 - 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 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餐饮服务 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并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活动进行 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 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实行首接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 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 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监 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作中玩忽职守、伺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6 -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 万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5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环境保护手续办理有关规定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处理 设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油烟无组织 排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 放油烟的。 第二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油烟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清洗维护台账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油烟处理设施运行监控装 -7 - 置的。 第二十九条通过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不正常使 用油烟净化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实施按白连续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方元以 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子 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 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扰 -8 - 民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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