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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1]387号发布根据 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 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 《 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正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 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 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 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预防性卫生要求; -1 - (二)对相关建设项目的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三)对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相关建设项目的峻工验收: (五)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 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 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第七条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 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应当符合公共 卫生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 水供水工程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九条学校校舍、医疗机构、饮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设 项目涉及卫生专业相关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行政审批 部门负责征求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第干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在 审查初步设计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 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2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第十二条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机构的卫 生监督员可持证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伺私舞弊、 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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