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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规定 1998年9月5日青政发[1998J147号发布根据2018 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 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订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 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 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 第三条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 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 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 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 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 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 -1- 第六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 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对行政地位应 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 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 第八条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 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 系。 第九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 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 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一条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 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 币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 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 市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 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研究、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 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 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由 -2 - 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 层友好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 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 案。友好城市间的基层单位建立友好关系,由青岛市外事主 管部门在收到审请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审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 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 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四)双方拟签署的建立友好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 案)。 第十五条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 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 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 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管员、国际或政界知名 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 念活动。 -3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第十八条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 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 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 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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