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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 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茧丝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蚕遗传资源保护、蚕种选育 推广和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为柔蚕种,包括柔蚕三级原种(原原母 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蚕种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蚕种行 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落实蚕遗传资 源保护、蚕种风险储备等工作保障措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蚕种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蚕种管理相关工作。 - 1 - 第五条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开展蚕种科学研究。鼓励蚕 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动蚕种业科学发 展。 第六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 会。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 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推广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蚕遗 传资源保护,支持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 收集、整理、鉴定、保护和利用,制定、公布省级蚕遗传资 源保护名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 公布市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对本地区蚕遗传资源进行监测,维护蚕遗传资源优良的环 境条件,保障蚕遗传资源安全。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 根据本地区蚕种业发展实际,组织开展蚕品种选育和改良工 作。 鼓励蚕种生产者、经营者、革丝绸企业自主开展蚕品种 选育和改良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的由专业 - 2 - 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蚕品种审定和有关 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 内推广。 审请人对蚕品种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向原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上一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 请复审。 第十二条‧新选育的蚕品种在申请审定前需要试养的, 每李试养数量一般不超过1000张。试养者应当将试养方案 等有关情况于当李报送用种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 第十三条通过国家审定的蚕品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生 态区域推广;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 试养后推户应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开展蚕品种选育和适应性试养指导。 对在本省推广的蚕品种,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种性严重退化等问题的,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评估,由省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 3 - 第三章‧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蚕种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蚕 种生产、经营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请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设定的 条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具体实施办 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蚕种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蚕种的,应当在首 页显署位置持续公示取得的经营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 识。 联系方式、蚕种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 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不得违反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不得向无蚕种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用于经营的蚕种。 蚕种经营者采取委托、代理方式供应蚕种的,应当依法 建立蚕种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蚕种经营技术要求,保证 供应的蚕种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并开具销售凭证。 蚕种经营者、使用者在经营、使用蚕种前,向用种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跟进指导。 第十八条鼓励蚕种经营者为提高蚕萤品质,在同一地 - 4 - 域、同一李节,销售发放同一蚕品种。 第十九条经营的蚕种应当附具产品合格证和完整的 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蚕种生产者名称、地址、品种、生产期 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 假蚕种标签。 第二十条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 营档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期别、品种、来源、数量、质量、 地点、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蚕 种来源、白期、品种、数量、质量、贮藏、运输、销售去尚 等内容。 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为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务、咨询 服务、技术服务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 实际,加强蚕种繁育基地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和蚕种生产经营 生态环境保护,根据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保证 繁育基地相对长期稳定,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 5 -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蚕种业 发展,按照有关规定将先进适用的蚕柔机具纳入农机具购置 补贴范围。蚕种业主产区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 根据本地区实际,采取相应措施支持蚕种业发展。 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形式,支 持蚕种使用者购实优良蚕种、改善生产设施,提高养殖效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并组织实施蚕种风险储备制度。蚕种业主产区有关设区的市、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本地区蚕种风险储 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 蚕种业发展需要,支持优良品种推应用。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蚕种企业等 开展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和完善蚕种科研成果 权益共享与转化机制,促进蚕种选育、繁殖和推户一体化发 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本地区蚕种管理有关情况进行评 价,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6 - 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 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生产、经营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子 以配合。 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蚕种检验 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蚕种 生产、经营资格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 录,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蚕疫病的防控工作,保障蚕柔生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由于自然灾害、病虫害等不可抗力原因, 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质量标准或者未经审定的蚕品种的, 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应当 同使用者说明情况,并给予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蚕种经营者销售蚕种,因质量问题给使用 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 委员会,承担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因使用蚕种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7 - 质量事故技术鉴定,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 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工作人员在蚕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 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 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2002年11月2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 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的《江苏省蚕种 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8 - 质量事故技术鉴定,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 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 部门工作人员在蚕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 舞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 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2002年11月2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 件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正的《江苏省蚕种 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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