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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集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 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 场地、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 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为主的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赁 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相关 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集贸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 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 用农产品和食品及相关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 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 -1- 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制定 资金扶持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集贸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 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应急、 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本 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皇贡 区、晋宁区(昆阳、晋城街道办事处)、东川区(铜都街道 办事处),高新区、经开区、(滇池)度假区、空港经济区(大 板桥街道办事处)(以上统称为主城区)的集贸市场实行动 态名录管理,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 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依据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 设和经营管理集贸市场。 第八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集贸市场 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 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2 -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贸市场专项 规划,制定包含建设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时限等的建设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集贸市场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和 标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 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自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 务,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集贸市场不符合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 造提升。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或者城市更新改造中配套建设 的集贸市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 付使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 的,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拆的原则。 第十二条在新建居住区的规划中,鼓励将集贸市场作 为公建配套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建设集贸市场 的产权所有者、建设面积、建设标准等内容,建成后依法交 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 国有公司经营管理。 - 3 - 第十三条主城区范围内的集贸市场建成、改造后达到 建设规范和标准的,纳入昆明市主城区集贸市场名录管理, 并给予资金扶持。 纳入名录管理的集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名称和使用性 质 第十四条鼓励在居住集中区域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 店等便民服务点。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自峻工验收备案手 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与辖区集贸市场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并落实有 关管理措施; (二)配备与集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管理、消防 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工作;建 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要求管理人员佩戴证件上岗;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集贸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 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公示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 及其职务分工、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 - 4 - 址、场内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记录、农残快速检测结果、 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市场平面图,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 (四)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 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基本情况、信 用状况和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六)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制 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申报备案,督促场内 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审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计 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 设置意见箱、意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 者投诉,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防控,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责住;币场 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市场内经营食用农产品和食品 质量安全工作; (二)建立快速检测制度,在市场内设置农药残留检测 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 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 食品检验机构升展检测,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5 -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购销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 与信誉良好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水产养殖企业, 批发市场建立购销挂钩关系,建立绿色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 志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清洁入市制度,督促经营者对蔬 菜类产品在进入市场前做基本的清洁处理,去除泥土、黄叶、 烂叶等,减少垃圾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五)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退市制度,发现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等情况的,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 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和食品 进行监督抽样和对不合格产品后续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作为集贸市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落实治 安、消防、建(构)筑物安全等管理措施: (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员,做好各项安全防 范、巡逻和秩序维护等工作、在市场内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 闭路监控设备; (三)建立并落实集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 任制,配置取得资质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定期 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 -6 - 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 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村; (五)定期检查集贸市场建(构)筑物的安全使用情况, 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惠: (六)发现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和违禁物品、私拉 乱接电线和不按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等有碍安全的行为,应当 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干九条市场开办者履行下列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长效保洁机制和“门前三包”责任制, 加强对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划行归市的要求设置市场铺面、摊位以及规 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市场导购图: (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行 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四)按要求做好畜禽疫情防控工作,设立相对独立的 禽类经营区及出入口; (五)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 对蓄禽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消毒制度:配备病、死蓄禽集中 弃置设施,落实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六)设置军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七)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 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场 -7 - 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外,场内经营 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执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 的显著位置悬挂。 一二 (一)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 服从管理、文明经营; (二)主动出具销售凭证,载明场内经营者名称、摊位 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及联系方式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 对政府规定参考价或者临时销售限价的,在经营场所显著位 置进行公示; (四)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 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 (五)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 量器具,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第二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履行 下列职责: (一)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 道;查验供货单位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 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 -8 - 许可证(食品摊贩备案卡)等,按批次索取质量合格证明; (二)从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的,在明显位置 张挂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购入外地加工 的肉类及其制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畜禽及肉品经营者每天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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