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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 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场内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场地、 设施,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 产、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货 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的使用权,通过提供场地、有关 设施、物业管理等服务,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 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 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 - 1 - 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监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有关 部门开展市场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 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商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农业农村、林草、文化 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 自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有、民营和境外投资者按照“谁投资、 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场。 第七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 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 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 -2 - 布局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规划和国土空 间详细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制定计划,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十条新建、改建市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 要求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审批或 者备案手续。 第三章开办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取得项目峻工验收备案手 续,并进行商事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经营项自,还应当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对 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 式的摊派; (四)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 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不合格商品 - 3 - 退市、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交易纠纷调解、先行赔偿等管 理制度; (五)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有关证照;在市场内显著 位置公示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职务分工、 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六)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无偿在市场显 著位置设置标志牌、宣传栏、公示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换; (七)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 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八)督促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有关标 准和经营管理要求; (九)负责维护、维修消防、环卫、安保和食品安全等 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 (十)设置军辆停放区,保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配备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 洁卫生: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收集容器并负责清运,保持 场容场貌整洁,按要求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十二)在市场内设置和管理公平秤,对市场内属于强 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审报备案,督促场 内经营者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审请周期强制检定,保证 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 - 4 - (十三)对在市场内占道、搭建、超摊或者流动经营等 行为实施管理,确保场内整洁、通道畅通; (十四)设立消费投诉服务站(点),设置意见箱、意 见本、维权流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并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 (十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十六)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 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扰 乱市场秩序;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 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干五条市场拟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 当在拟歇歌业或者终止营业六十白前在市场出入口张贴公告, 并依法告知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手续。 - 5 - 第四章‧场内交易 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经营许可证 照,并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干七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 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 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依法缴纳税费,可以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 式的摊派; (四)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维护市场秩序, 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五)查验购进商品质量,并依法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 源的发票、单据等; (六)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七)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八)保持雄位清洁,不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 水、倾倒污物,无滞留垃圾; (九)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十)从事特殊商品销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6 -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 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占道、搭建、超摊经营; (四)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户外户告,散发印刷品户告: (五)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六)利用合同、虚假宣传等形式进行欺诈: (七)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 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禁 止销售或者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 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或 者商品。 -7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 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或者关闭非法市场。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文明创建、 卫生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 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新建、改建 市场的土地、规划手续,配合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商业网 点发展及布局规划;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商业网点发展及布局 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市场建设、改造;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市场依法进行处 罚,整治市场周边环境,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时修复 破损道路; (四)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 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牵头组织和督促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 理及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食品质量、计量器具、计 量行为、明码标价、动检产品索证索票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场治安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场开办者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市 场上强买强卖、阻碍执法、抗法,以及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 -8 - 植物及其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周边车辆规范 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七)应急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 构负责按规定对市场内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八)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及从 业人员健康教育宣传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病媒生 物防制工作; (九)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环境污染防治的 综合监督管理; (十)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 品场所的防疫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 境、公安、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社会和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 式,处理涉及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 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 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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