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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 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 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 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 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 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1 -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 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制定本市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 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 草和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 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 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 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 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 重复规定。 - 2 - 第二章•立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 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科学 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 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 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县 (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政府 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 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 3 - 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 请立项。 第十三条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 明,并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 集的项自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拟定下一年度立法 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 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 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五条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自,承担起草 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 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市司法 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所属的部门作为起 草单位,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可以确 -4 - 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 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确保按照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与相关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 性; (六)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 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七)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 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 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 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 实现的途径; (九)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 5 - (十)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 面、准确;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干九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 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 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 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 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 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科 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 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 草案向社会公布,户泛征求意见。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 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起草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 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 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 家学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 - 6 - 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起草政府规章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 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 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0 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政 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 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 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 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 付规章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起草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 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7 - 起草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 单位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 部门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 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按照时限要求 将送审、起草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人民 政府,经市人民政府主要(主管)负责人批转至市司法行政 机关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 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 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送审稿 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 (二)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 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 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 等情况: 1.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报送有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及意 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2.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事项,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咨询 - 8 - 的,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3.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事项,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的, 报送听证笔录; (四)送审稿起草主要依据对照表。 (五)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六)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同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一式五份。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七条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严格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 八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 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 和公民对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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