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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日喀则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0年8月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 常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17日日喀则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 用和管理 ,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停车场规划 、建设、使 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各类机动车 、非机- 2 -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包括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 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 ,是指为社会车辆 、非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 务的场所 ,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建设工程配建公共 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 ,是指为本单位 、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 务的场所 ,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 、建筑区划内共有 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 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停车场行业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停车场相关政策 ,并会同相关部 门对停车场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泊位施划标线 ,设施标牌 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项目规划管理和核准工 作。 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收费 标准,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检查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 市发展改革 、财政、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 3 -运输、市场监督 、林业和草原 、税务、消防救援和桑珠孜区 人民政府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珠峰文化旅游创意产业园区 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 车场经营管理者 、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并将信用记录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 资源、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 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 ,统筹 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建设目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 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 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 、桥梁空间 、边角空 地等闲置场地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 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停车场。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 车泊位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 4 -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 ; (二)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 、标线以及交 通安全设施; (三)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残疾人停车泊位; (四)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五)有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的出入口闸机;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 停车场。 利用绿化用地 、公共场地 、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 建设地下停车场。 优先支持建设职能、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 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并有偿对外开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依法实行特许 经营制度, 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特许 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 ,应当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 5 -护。 非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按照“谁投资 、谁受益” 的原则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 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 法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 ;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四)设置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的证明 、管理运行方案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停车场设 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册 、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 管理制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 事项报备。 公共停车场停业 、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市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 、服务项目 、收费依 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 6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 、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停车场内有专人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维护 停车秩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七)经营者应当保持停车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区域内各类停车 车辆在停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确保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和车辆 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 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有序 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停车泊位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缴纳停车费; (六)不得在人行道 、人行通道 、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 辆。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 7 -调节价。 残疾人专用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 、警车、应急救援车 、 执法专用车 、邮递车、环卫车、园林绿化车 、市政设施维护 维修车、殡葬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 、未 实施有效收费 (价格)公示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 、公共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并组织施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地桩 、地锁、接坡或其他方式设置 、占 用停车泊位; (二)毁坏停车泊位和停车设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疏散通道 、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 查井上方区域; (二)交叉路口 、铁路道口 、急弯路、桥梁、陡坡、隧 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 、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 8 -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区域 、 路段。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道路停车泊位上不得停放大重型 车辆、施工机械车辆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政设施的车辆 。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 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不 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 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 - 9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关于消防设施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九条第二 、三、四、五、六项的,由市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 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关于消防安 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 、二、三、四、六、七、八、九项的,由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20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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