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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广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推进绿色出行 发展,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 、使 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 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 ,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自 行车;但在公园景区、工业园区、专业批发市场、企业事业 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用封闭方式经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市推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 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 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 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相关政策 ,规范互联网租 赁自行车行业发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 法。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破坏 、盗- 2 -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按 照城市容貌标准停放,查处影响市容环境的违法停放行为 。 规划和自然资源 、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 、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 、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办法 。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级交通运输 、公安、住房城 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 赁自行车投放、停放、调度、回收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规 划和自然资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 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科学编制全市自 行车道专项规划 ,统筹建设自行车道 ,规范设置自行车道标 识、护栏等管理设施,保障自行车合理通行空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经营者应当加强 对文明用车 、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为互联网租赁自 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 、便民、因地制宜 的原则设置 。城市重要商业区域 、公共服务区域 、交通枢纽 、 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住 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自行车 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 ,明确自行车停放区布局原则 、设置条- 3 -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车停放区设置 的统筹组织工作 。区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导则设置自行车 停放区,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经营者。 区相关单位设置的自行车停放区 ,经营者不得将其划入 禁停区。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情况等因素 ,提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严管区域或者路段的设置建议 ,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 见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第八条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 ,互联 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 ,不得在其他区域 或者路段停放。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非严管区域或者路段 ,互联网租赁 自行车应当优先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 ;停放至其他区域的 , 不得占用绿地 、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或者设施 ,不得 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九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根据公众交通出行 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 ,对- 4 -各行政区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 ,形成全市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 3年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 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 。 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的确定及其调整 ,应当 按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开展公众参与 、专家咨 询论证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 车总量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运营配额投放计划应当 包括拟投放的运营配额数量、期限以及经营区域等内容。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 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 。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的运营配额投放 计划由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拟订 ,经区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应当通过公开、 公平方式无偿投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期限不超 过3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运营配额的经营者签订 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 ,明确经营管理要求 、履约考核标 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 ,经营者- 5 -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 考核制度 ,定期对取得运营配额经营者的车辆使用周转 、运 营维护、公众满意度 、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考核 。管理服务 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经营者并向社 会公布。经营者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 收到通报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 申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5个工 作日内复核。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对经营者的运营 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 ,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 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 偿收回全部的运营配额: (一)运营配额期限届满的; (二)经营者因破产 、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 止经营的; (三)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被终止或者解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相应 数量的运营配额: - 6 -(一)经营者取得运营配额之日起 3个月内未完成相应 数量车辆投放的; (二)经营者转让、出租运营配额的。 经营者应当自运营配额被收回之日起 30日内回收已投 放的相应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 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收回的运营配额 ;决定重 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投放 。 第十五条  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力骑行两轮自行车; (二)符合国家 、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并具有产 品合格证明; (三)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 (四)具有实时定位、精确查找功能; (五)不得安装动力驱动的装置或者接口; (六)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投放车辆 ,更新车辆 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 隐患的车辆; (三)加强车辆调度管理 ,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 (四)利用精准定位 、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 7 -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五)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 ,确定网格责任人 ,及时发 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六)加强对商业区域 、公共服务区域 、交通枢纽 、旅 游景区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 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 、处理 方式和办结时限。 鼓励经营者间通过无差别维护 、信息共享等方式 ,开展 巡查人员 、调度车辆 、运营维护 、中转仓储场地等资源合作 。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 ;在提供服 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 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 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 任保险,并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禁止向未满 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 ,确有必要收 取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管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 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 经营者不得挪用。 - 8 -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 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 ,预付资金 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押金 、预付资金管理制度 ,并通过 服务协议 、经营者门户网站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 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 、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 、程序和周 期。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落实服 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 制度。 经营者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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