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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 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 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 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 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 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已的名义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已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 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 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规范性 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1 -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 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 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 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 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 定,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 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 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 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规范性文件制定和 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 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 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 态化管理。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机关规 - 2 - 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 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已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 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已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 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 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 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 件。 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 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 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3 -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 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 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 ,旱“,“,“町,“,“是√,“, 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 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 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义必要性、 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 和影响进行评估。 - 4 -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干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 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 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存在意见 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 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 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 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 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特定载体,统一开展规范性 文件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第十五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 - 5 - 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六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负责 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 审核,并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第四章‧审核和审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 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 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 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 审核(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 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提请审核(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 审核意见、部门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程序的 相关材料; -6 - (五)制定依据的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并将 审核(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 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 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核(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 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或者有关 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 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 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 -7 - (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 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司法 行政部门协商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审请复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 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核 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 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 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 第五章发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 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 号。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 统一发布制度。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 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户东省人民政府公报》是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 文件的发布载体,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 8 -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 新闻媒体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 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 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报送备案工作由政府办公机构负 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下一级人 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 式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备案材料的电子 文本。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 且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 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 规定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备案登记, 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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