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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 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 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 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 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 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 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 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 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 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 - 1 - 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 环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公 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 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项目 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 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合肥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 导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新建、改建、护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 方案应当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 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 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 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 材、配件和设备。 -2 -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 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十一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进 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下同)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 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 体,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 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日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 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标准进行改造后接收。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 持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 -3 - 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二次供水水价 实行统一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水 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实际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企业 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 破坏等工作。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 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 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 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 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范 要求定期开展水质检测,每李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应 当公布。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4 -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 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 于一次,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全 过程监督。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 的相应条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卫生知 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 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 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并提醒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 备故障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 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建设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二十四小时不 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 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 -5 - 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 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 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当 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 盖、加锁,不得有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 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 物,设置渗水厕所或者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 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 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 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当 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 盖、加锁,不得有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 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 物,设置渗水厕所或者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 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 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 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当 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 盖、加锁,不得有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 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 物,设置渗水厕所或者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 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 6 - 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 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 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当 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 盖、加锁,不得有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 施。 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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