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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根据 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 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 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中,与降水、 地表水有直接排泄关系的逐年可以回复的动态水量。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 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 合效益。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工 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 -1 - 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东 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地下水的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 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 地下水的义务。 在地下水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地下水开发利 用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经武汉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 规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的分 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划定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 采区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 意见。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 - 2 - 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八条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 利用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 合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市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以外的地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 自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 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审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审请取水 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牲畜饮用等取用地下 水,年取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 - 3 - (二)为保障矿并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 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 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 地下水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 审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30万立方 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7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审请,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用地下水70万立方米以上 (含7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审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 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干二条因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需要取用地下 水的,在审请取水许可时,除提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 收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地下水取 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 4 - 第十三条地下水取水审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水户 方可凿并;并成后,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并的实际并深、并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并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在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 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步建设观 测井。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抽灌和 地下水水质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 管理,开展地下水水质、水位的动态监测,逐步实行实时在 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督管 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对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取用地 下水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并加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协 调,配合做好地下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5 -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情况复杂地区地质 环境的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第干七条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 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干八条使用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 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 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并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 并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 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白前向水行政 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建议,并提 交取水计划审请表和取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 6 -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 计划审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审请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芦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取水并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 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 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 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并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取水户 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封填取水井,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取水许 可证。 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 所需费用由取水户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停止取水 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因疏干 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陷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7 - 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干四条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 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取水许可规定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司和水资 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 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 监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 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请人未在规定期限 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8 -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 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取用地下水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还应当 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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