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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05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根据 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 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 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 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 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 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 湖泊的行为。 -1 -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 和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 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 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 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 行为。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 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 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 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 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 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内建设项自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 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 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2 -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 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 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 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 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湖泊外 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 500 米。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 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 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 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 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尚社会予以公布。 -3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 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子 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 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 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 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 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 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 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 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 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 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 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审请时应当提交下 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 - 4 - 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审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 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 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 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 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 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 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在污水处理广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 -5 - 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广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广服务范围内的排 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 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 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 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 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 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 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 林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 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 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 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 查处。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 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6-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纪委监委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 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祠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 田、筑坝拦汉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区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 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方元以上5方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 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 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7 -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8 -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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