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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发布。根据 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 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7 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办 养老福利机构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养老福利事 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 利机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使用非财政资金投资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 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养老服务的机构。社会办养老福 利机构按照其登记性质分为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和 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 -1 -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与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 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 会推动、政策扶持、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养老需求状况 和城市总体规划,将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作为 本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总体规划。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福利 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市养老服务事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本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 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办养老 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工 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 构的批准、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 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房管、水务、公安、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城管执法、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 - 2 - 辖区内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在各自 经营范围内为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 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办 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行业协会,应 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行业自律、服务、协调和服务等级评定 等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办 养老福利机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 办养老福利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对作出突出 献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及其举办者,由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助和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十条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筹建 - 3 - 审批、机构设置审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者工商登记手 续。 第十一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 环境保护、消防、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 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 作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 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不符合条 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办人。 筹建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下的, 《批复书》有效期为12个月;床位设置在200张以上(含 200张)的或者属于新建的,《批复书》有效期为24个月。 未在《批复书》的有效期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办筹建手续。 第十三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10个工 - 4 - 作白内进行实地验收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社会 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 说明理由。 对一并审请办理养老福利机构设置批准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 地验收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符合条件的,一并核发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的养老福利机构名单报市 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取得《社会 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 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先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再依法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 证书》,方可运营并对外提供服务。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设置分部的, 应当作为新设立的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 批手续。 第十五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提前30白向所在地区民政 部门审请变更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 - 5 - 者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暂停或者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 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报 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后,按照审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 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方能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审请设立医疗机构(含 康复医疗机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 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 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 程序授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 侨、国外的审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设立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运营规范 第十八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 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 - 6 - 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 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九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 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制定服务标准,并在运营服务场所 予以公示。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业务、服务 范围内运营,严格执行国家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 省、市有关养老福利机构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运营服务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按照 民政部门的规定实施分级生活护理服务; (二)制订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 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为老年人开展康复、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心理咨询、社会关系疏导、心 -7 - 灵抚慰等服务;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 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采取有效措施, 使其能得到专门医疗机构的及时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 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饮水机和空调,保 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八)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 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 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入住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 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收费项 自、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办理经营服 务收费监审证。 营利性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 目、收费标准自主确定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 - 8 - 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医 护人员,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 并执行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 服务标准和协议内容提供优质服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 权益。 鼓励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为入住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 险。 第二十四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 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并自觉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卫生技术、生活护 理、财务、炊事等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技术等级或者执业 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的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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