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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 我市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 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内江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 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 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予以安排。具体办法由市 -1-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下平年,通过政府网站或 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 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司以提出立法项目建 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 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 目建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 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 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衔接。 第九条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 等方面的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 2 - (二)立法自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 规章; (三)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 理要求。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基础上,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 划草案。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 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 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 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 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自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 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 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 后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 -3 - 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法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 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重大应急事项的; (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 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司法行政 部门或起草单位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第十八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 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 4 - 第十九条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 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起草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 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住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 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 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 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二条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 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 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 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 规章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等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 - 5 - 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材料说明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规制事项的 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四条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要求或 者约定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 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 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 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草案代拟稿后,发现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 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调研项自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 定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 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 6 - 第四章‧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 报刊等媒体公布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 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 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 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 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 性较强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 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 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 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 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 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一条,听证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7 - 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 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 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 重要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 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经过论证、审查修改成熟,拟报市人民政 府审议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 也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 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 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 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8 - 后报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草案送审说明,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 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相关依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 常务会议审议。 币人民政府审议草案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 明,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司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草案送审 高形成后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 议前,将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参 会成员和相关参会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审议意见, 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法规草案由币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人员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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