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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 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 境建设条例》和《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省政 府令第310号),结合我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 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 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 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有 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 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五条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 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和广电、 -1 - 教育、公安、民政、邮政管理、电信、金融、卫生健康、商 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和妇女联 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 设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 要者的实际,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我市经济 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 筹推进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 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担负起无障碍环境 建设的社会责任,为无障碍环境建设出资献力,为残疾人等 弱势人群提供无障碍志愿服务。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 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并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 - 2 -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规 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 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无障碍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按 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自,不予通过规划 验收。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 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 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 施进行验收;邀请残疾人组织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 意见;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 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交通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无障碍 要求设置: (一)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上或地下通道、社区主 要道路、商业街、步行街等,应当设置盲道和坡道,方便视 力残疾人和乘坐轮椅者通行; (二)交又道口的信号控制设施应当设置语音提示系统, 方便视力残疾人安全通过; - 3 - (三)公交军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站牌的位置、高度、 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四)公交汽车应当配备方便乘坐轮椅者上车的设施, 并设置方便视力、言语和听力残疾人的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 提示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允许视力残疾 人携带导盲犬乘坐; (六)有50个以上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 2%的比例设置残疾人无障碍停军位,不足50个军位的公共 停军场(库)应至少设置1个残疾人无障碍停军位,并设置 明显标志。保证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停放,并免收停 车费。 第十三条下列公共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一)公园、广场、风景旅游区、商业服务区、政府和 社会办事机构等,应当铺设与主道盲道相衔接,能够引导视 力残疾人出入和行走的盲道,并在出入口或台阶处设置方便 乘坐轮椅者和其他障碍者出入的通道、坡道和扶手; (二)问询处、接待处、售票处、饮水处、收款处、登 记处等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并安装扶手,为乘坐轮椅者和 其他残障者提供便利; (三)有坐席的活动场馆或区域应当按照2%的比例设置 轮椅席位; - 4 - (四)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 统,人员活动集中的高层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垂直升降无障碍 电梯; (五)大型住宿服务场所应当设有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 房; (六)有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应当在其学习和活 动区域设置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七)旅游景区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者登船 的设施,并配备专用的无障碍游船或在游船上设置无障碍坐 席; (八)室内外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无障碍侧位,并能方 便乘坐轮椅者出入。 第十四条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康复 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残疾人托养机构、儿童福利机 构、养老机构等,应当按照特殊服务场所的无障碍设计规范 和建设标准,在室内外各个活动区域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活 动场所,应当设置盲道、坡道和扶手等无障碍设施,为残疾 人等行动困难的居民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城镇居住小区里的主要道路、活动场所应当 铺设盲道,并与其他道路的盲道相衔接,路口和台阶地段应 当设置方便乘坐轮椅和其他障碍者通行的通道、坡道、扶手: - 5 - 住宅楼的电梯应当设置盲文按钮和语音报层系统,出入口应 当设置坡道、扶手,并设置无障碍门槛及低位门锁、门把手, 方便身体障碍者使用。 第十七条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无障碍建设标准,对已建但不符合要求的设施进行无障 碍改造。下列机构、设施和场所应当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一)残疾人综合服务、特殊教育、托养康复、社会福 利等公益机构; (二)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设立的便民服务场所: (三)城市主要道路、火车站、客运站、公交站等交通 服务设施和场所; (四)广场、绿地、公园、景区等公共活动场所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影剧院等 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六)学校、医院、金融、邮政、通信、商业等公共服 务场所; (七)与残疾人等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和办 事场所。 第十八条,对有需求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进行无 障碍设施改造,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 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6 -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其所有权人 和管理人承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无障碍设施的日 常维护义务,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所有权人、管理人 对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 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 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环人行道和非机动 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非残疾人自用或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公共停车 场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 员的残疾人证件。 第三章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 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为视力残疾人信息交流提 供便利: (一)政府机关发布的重要政务信息,应当制作成盲文 -7 - 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二)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各种考试,组织方应当提供 盲文试卷或盲人电子试卷; (三)电信部门在向公众提供手机文字信息时,应当同 时提供语音信息,便于视力残疾人获知; (四)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便于视力残疾 人阅读书籍和使用带有阅读软件的盲人用电脑: (五)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选举活动,组织机构应当根 据需要提供盲文选票; (六)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和其他面尚残疾人开设的公益 网站,应当具备有声阅读功能;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互联 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为视力残疾人阅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为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信息 交流提供便利: (一)有言语和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方应 当提供手语翻译或字幕; (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 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 (三)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或专题节自应当加配字幕或手 语翻译; (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 统,应当具备文学信息报警、提示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 -8 - 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二)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各种考试,组织方应当提供 盲文试卷或盲人电子试卷; (三)电信部门在向公众提供手机文字信息时,应当同 时提供语音信息,便于视力残疾人获知; (四)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便于视力残疾 人阅读书籍和使用带有阅读软件的盲人用电脑: (五)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选举活动,组织机构应当根 据需要提供盲文选票; (六)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和其他面尚残疾人开设的公益 网站,应当具备有声阅读功能;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互联 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为视力残疾人阅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为听力和言语残疾人信息 交流提供便利: (一)有言语和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公共活动,举办方应 当提供手语翻译或字幕; (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 布公共信息的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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