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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 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 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晋 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 -1- 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 免等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 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 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接按照职责权 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 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 题。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 2 -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 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 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 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 或者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制定没 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归并后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 ,“,“,“,“,“, 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 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 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 -3 - 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 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于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 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 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 织起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 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 草。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 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 行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 4 -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 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 活动、对外贸易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 性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 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 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 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与 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 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 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 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 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 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 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以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 途径,公布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 和期限。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白。法 -5 -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 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 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 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提出不 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 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履行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程 序,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 取的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其他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依据、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汇总 意见及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 第十六条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 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调研论证、是 否按规定征求意见、是否提供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进行 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转送政府负责行政规范 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 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 -6- 相关程序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 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还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 公机构转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 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 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 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从送审材料齐备 后计算,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白。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起草 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 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合法性审核 机构反馈;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 当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集体 审议决定: -7 -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 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 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 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统 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行政机关的办公 机构承担。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政务新媒 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 性文件。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 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 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 过 2 年。 - 8 -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 续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 第二十五条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 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 征求意见等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行 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完整地将履行 制定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等及时归档。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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