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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20年6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21年 3月24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有序、畅通,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 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 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停 放、充电、通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形 成安全使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保障电 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 管理,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操作细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整合现有道路 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道路红线内停放场所专项规划。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 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 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弃 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广 旅体、消防救援、银保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实际 道路交通状况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管制路段。 规划或者调整管制路段由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提出意见,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规划或者调 整管制路段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15 个工作日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 保险。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和登记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 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为消费者开具电动自行车销 售发票。 第十一条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 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 产品。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交通安 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电动机功 率或者其他主要技术参数; (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产生高分贝噪音的加装、改 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或者非法改装 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 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和国家电动自行车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 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 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 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置换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为其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领取过渡期号牌,并可以在过渡期号牌有效期内 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静态管理 第二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 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 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 所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场所内有 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 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 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 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 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 充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 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消 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 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 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 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 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 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 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无法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 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销售 企业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 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 池。 第四章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 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 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 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 16周岁。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电 动自行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但设置有非机动 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除外。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 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 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 动车道。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三)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 行; (五)服从交通警察、协管员的现场指挥; (六)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前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 叭或者伸手示意; (八)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九)通过路口时,遇有停止信号的,在机动车停止线 以内等候通行,不得进入路口范围;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 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 超出车身0.3米; (十一)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的右侧行驶,通行 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手机或者饮食影响安全驾驶;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驾驶非法加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 影响安全驾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四)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 曲折竞驶;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号牌已 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二)不随车携带本车行驶证;(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后驾驶; (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 的,可以附载1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六)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1人;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 (八)横过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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