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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2005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根 据2020年6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 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 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 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 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 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币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 - 1 - 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 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 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尚市 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经市 财政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 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与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 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 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 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 会监督。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 - 2 - 应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 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 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 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 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实指 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 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于)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 - 3 - 行为进行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 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 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 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 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有 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 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薄、单据、凭证、文 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 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 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 - 4 -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薄、 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 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 给予处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三)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 政策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 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实指 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 会、协会收费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 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 -5 - 的收入,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接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 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 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收入,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接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 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 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收入,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接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 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 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6 - 的收入,对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或者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接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条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 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 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二条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 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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