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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 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在 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 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 的鱼塘及农田沟渠。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 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 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 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 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 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因水环境治理等 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 民政府批准。 - 1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 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 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 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 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 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 确定。 第七条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 (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 《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 的水库水域;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 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 (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 2 -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 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 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重点保护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 名称、位置、类型、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涉及水功能区 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水域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 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河道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水域空间 管控网络体系,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 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域保护专项 规划应当包括水域保护范围、生态保护自标、水系连通措施 及方案、水域内重要生态资源和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 发利用控制指标、水域占用清退方案、生态修复措施等内容。 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以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要求,与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统 筹推进水域功能管理、资源管控和生态保护。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水域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专 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3- 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制定 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生态 补偿内容。 买施水域生态修复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水域面积、水文、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 健全水域监测体系,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调查评价,评估水 域保护状况,向社会公布。相关调查监测成果按照有关规定 实行部门共享。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性河道、省管湖泊及大 中型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其他河湖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按 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 息管理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保护科学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 实行量化管理。水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 整。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 当定期组织实施水域生态清源、水生植被构造等措施,削减 内源污染,降低富营养化,提升水域自净能力。 - 4 - 第十四条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涉及耕地调整的, 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要求,在本县(市、区) 范围内做好统筹安排;涉及永久基本农由的,按照有关要求 报批,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调整补划。 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需要堆放弃土的,应当符合 湖泊保护规划中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方案的要求,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定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根 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等专项规划加强水域及其岸线 管理,明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开展水域分区管理。水 域分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域及其岸线资源总量管 理、全面节约集约利用和违规退出制度,严格占用补偿和节 约集约利用机制,限制高消耗低产出的水域岸线资源利用项 目。 第干七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需要兴建等效替代水域 工程的,应当在不降低原有水域汇水、排水、蓄水等标准的 基础上,在原汇水、排水区域内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县(市、 区)范围内建设,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 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在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和相关河道保 护要求。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 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域内餐 饮船、住家船、堆场等进行排查,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定的, 应当制定水域占用清退方案,逐步将其清理出水域。已经取 得养殖等相关许可手续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各类开发区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城市新区的 开发和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 除原有防洪围堤等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 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 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本行政 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报城市 人民政府批准。因区域水域调整需要修改水域保护专项规划 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修改规划。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做好水域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 水域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 工作纳入河长制工作进行监测评价,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 源资产离住审计范围。监测评价内容包括河长履职情况、管 -6 - 理成效、水域水质以及水域面积、水域功能变化等。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占用水 域或者其他危害水域生态安全、水域功能等行为,有权向有 关部门举报。对保护水域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 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 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并尚本行政区 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 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查处涉水 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 送。公安机关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审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 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查处水域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 -7- 展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经依法批准,可以相对 集中水域保护行政处罚权,开展乡镇综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长江三角 洲区域相关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 域保护协作,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 域保护体系。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 作人员在水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 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水通道维护区,指具有重要水源输送和水质保 护功能的河流、运河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二)重要湿地,指列入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名 录,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 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沼 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 (三)常水位,指在江河等的某一地点,经过长时期对 水位的观测后得出的,在一年或者若干年中,有50%的水位 等于或者超过该水位的高程值。正常蓄水位,指水库等在正 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当达到的 蓄水位。 - 8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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