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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除 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林 业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 检疫、除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产 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办法所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花卉和其他林业植 -1- 物,木材、竹材、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 防治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 日标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 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 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贵 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 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 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 有害生物预报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普查,负责林业植物及其 -2 - 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 交流,引进、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 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照职责分工,做好林业有 害生物防治检疫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预防、 检疫、除治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 内部调整”的原则,统筹安排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经费, 结合当年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际,从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基金的公共管护支出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 治,不足部分由所在地(市)、县(区)财政统筹安排。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公园及其他依托林业资源 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 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其所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每 五年开展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根据实际需要,对特定的 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项调查。 - 3 -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 (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 查数据和发生、传播、危害状况。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占用或者移动。确因工程建 设需要迁移的,应当征求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 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尚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 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台(站)应当无偿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提供相 关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 刊播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 报信息。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 - 4 - 编制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具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提高 森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从事林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配置树种,选用良 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树种,营造混交林,造林设计方案应 当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提供、调运、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 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和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林地, 伐除受害严重的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七)保护好林区各类有益生物,提倡采用生物天敌繁 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自然(文化) 遗产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古树名木等需 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 防区(点),健全防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 有害生物入侵。 -5 -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产品调入 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 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暴发性、危险性林 业有害生物灾害,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 练,提高灾害的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章检疫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当实施检疫 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及时发布自治区的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林业 防治检疫机构审请产地检疫,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 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 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六条 调运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 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审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 - 6 - 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 位或者个人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审请 检疫。 第十七条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跨自治 区行政区域调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或 者其委托的地(市)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或者《检疫要求书》。 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防治 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要求书》。 第十八条调运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业植 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审请调运检疫时,林业防治 检疫机构可以依据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 物检疫证书》。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 应当重新进行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重大林业有害 生物疫情的。 第十九条调入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 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5日内,将《植 物检疫证书》交调入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调入地的林 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白内对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 -7 - 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 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 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 《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当实施检疫 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 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检。经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 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 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 业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的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 从境外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 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接照有关规定尚自治区人民政府林 业防治检疫机构审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因科学研 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 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尚国 家市场监管总局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按照要求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 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隔离试种: 经检疫不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种植。 -8-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植物 及其产品采购的管理,对采购双方提供和查验《植物检疫证 书》作出要求。 工程建设单位采购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应当采购具有 相关资质的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并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 疫证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林区承载、包装、铺垫、 支撑、加固设施设备设计使用木制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 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施 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使用过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 不得随意弃置。 承运或者邮寄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林业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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