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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 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了补偿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 生动物(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 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补偿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财政 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 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 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第四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审请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公民造成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二)对在可以放牧的草场、林地或者圈养区域内的 -1 - 畜造成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 经济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造成损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 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 人自治疗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 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审请, 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 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受害人在异地受到伤害的,审请人还应当提交损害发生 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损害发 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六条野生动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农作物、经济 作物、经济林木损毁或者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 损毁需要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得知之日起 7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审请,提供受损害的 财产种类、数量,并提交照片、录像或者知情人的证言等相 关证明。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审请人的补偿审请后 10内,应当派专人实地调查损害发生经过,获取相应证明, -2 - 并作出是否受理审请的决定。调查结果与审请人提供的相关 证明或者陈述一致的,应当填写审请补偿表,并报送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结果与审请人提供的相关 证明或者陈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审请人。审请人 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 定之日起5白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提出补偿审请。 申请补偿表应当包括受害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 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村(居)民委 员会意见、经办人等内容。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 民委员会提交的审请补偿表或者受害人直接提交的补偿审 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损害发生地 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义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受害人及其利害 关系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调查人员应当做 好调查笔录,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结果与审请补偿表的内容或者审请人直接提交的 审请相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损害补偿的有关情况在 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不一致的,应当将 审请补偿表或者审请人直接提交的审请退回村(居)民委员 会或者审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 3 -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示野生动 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示内容包括审请人的 姓名、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造成的损失、村(居)民委 员会意见、拟补偿的数额、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公示期为 7天。 第十条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将审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相 关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白内对异议内容进行 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属实的,应当将审请补偿表或者审请人 直接提交的补偿审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审请人:审 请人直接提交的,还应当告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异 议内容与调查核实结果不符的,应当提出对异议的调查情况 报告,并将审请补偿表、调查情况报告、对异议内容的调查 意见、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 第干一条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 损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外,对予以受理的, 还应当建立受害人损失档案,不定期了解对受害人所造成损 失的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定期 -4- 了解的受损情况和农作物收割或者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收获 后的损失情况,10日内拟订实际补偿数额,并依照本办法第 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示、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接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野生动物伤害审请补 偿表、调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 不清、损失数量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人到损害 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重新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补偿审请与事实一致的,应 当予以确认;补偿审请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将补偿审请退 回审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书面 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确认的补偿审请, 应当及时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送来的已确认的补偿审请后,应当在10日 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补偿资金拨付给审请 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将补偿审请退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并 书面说明理由。 -5-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接到同级财政主管 部门退回的补偿审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核 查。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县 级财政主管部门拨付的补偿费后15白内,应当将补偿费 次性、全额发放给审请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造 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实 行专款专用、分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依照自治区财政60%、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30%、县(市、区)财政10% 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 度实际发生补偿经费的总额,依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在每年 第一季度按80%的比例拨付到县级财政专用账户。未使用完 的,结转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追加。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进行统计, 并将野生动物侵害补偿经费使用情况、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 况报送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财 政主管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 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6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具 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审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由首治区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 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补偿档案。补偿档案应当包括审 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公示内容、相关证明材料等;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将审请人领取补偿费的内容列 入档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行为,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财 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 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 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审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建立审请补偿监督检查制度,对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进行调查核实, -7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审请人弄虚作假、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时追回补偿费;情节严 重的,处所审请补偿金额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审请 补偿表的,扣除国家给予的6个月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建 议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调查核实野生动物造成 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害和发放补偿费的: (二)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截留、贪污、挪用补偿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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