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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 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2日西藏自治 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改发布。2020年6月17日西藏自 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 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顽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 雷电、冰、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 大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弓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 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 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 -1 - 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 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自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 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 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 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 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 2 - 第八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运输、旅 游发展、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 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 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 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 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 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 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自在前 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 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 大灾害性大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 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 3 -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 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尚气象灾害信息 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 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 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 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 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 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 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尚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 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 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 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 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 气预测,并及时尚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 - 4 - 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 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 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 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 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 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 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 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 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 灭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 众。 第四章‧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 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 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 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 -5- 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 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 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 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 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 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 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 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 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 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灾害高发区域建立 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 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从事人工影响大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使用符 - 6 - 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 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 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 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 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 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直 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 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 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 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 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 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 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护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7 -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能力认定, 由自治区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 号的; (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 及时增播、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大 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 覆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 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项自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 -8 - 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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