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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政普遍服务保障 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 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西藏自治区邮政条例》等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及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 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 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邮政普遍服务属于基本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公 共服务体系,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 争取国家支持,保障边远地区的邮政服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邮政普遍服 务运营情况,结合自治区财力状况,对邮政普遍服务给予适 -1 - 当补贴。 第六条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区邮政 普遍服务保障工作,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市)邮政 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相关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 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加强 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 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和危害邮政 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服务规范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十条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按照国务 -2 - 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服务种类、 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 诉办法等。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 度,清晰、规范加盖收寄日戳等业务戳记,按照规定向用户 提供收据或者发票等凭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 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 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 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 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用户的邮件,应当 投递到单位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小区内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 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 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或者用户与 邮政企业协议确定的投递点。 - 3 - (三)投递到农牧区的邮件,设置有村邮站的投递到村 邮站,由村邮站投递到卢;尚未设置村邮站的,由村民委员 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和代转。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收发人员、邮件 代收点和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办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 当场核对、签收,并负有邮件的保管、及时转交和保密义务; 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 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 的规定办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 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新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 佳宅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 投递登记手续。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在变更前及时 告知邮政企业或者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 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邮政营业 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当方便邮政用户的用邮需求。 有条件的村应当设置村邮站,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 -4- 便民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不具备条件设置村 邮站的,由村民委员会确定邮件代办人员。村邮员或者邮件 代办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二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推动覆盖城乡的邮政普 遍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 拨用地自录的,由邮政企业提出审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付批准后依法划拨,依法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相关费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 住宅区或者对旧日城区进行改建,应当统一规划、统一验收, 同步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审查 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 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 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新建邮 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 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规划前,征收 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 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报箱的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应当 -5 - 符合有关标准。项目峻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法定验收程序 组织验收,不合格项目应当及时完成整改。邮政管理机构应 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负责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 设施进行白常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 先安排运输邮政企业交运的邮政普遍服务邮件,并在车站、 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等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 第二十六条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应当标有邮政 专用标志;经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认可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批准后,免于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件。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邮件运输寄递途中,通过检 查站、桥梁、隧道以及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在通过 收费公路(桥)时,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邮政普遍服务运输军辆及人员进出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被服 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标有邮政专用标志 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输寄递以外的经营性活 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标有邮政 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智能信报 -6 - 箱等邮政设施建设,提升邮政普遍服务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效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 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 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 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审诉率等作为 评价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指标,对邮政企业的普遍服务质量 作出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 务监督管理制度,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 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 公布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 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 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向邮政企业投诉后7白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邮政 企业投诉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邮政企业投诉渠道不畅 通、无人受理的,用户可以尚邮政管理机构审诉。邮政管理 -7 - 机构对涉及邮政企业的审诉,可以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 处理。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机构转办的审诉之日起 15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审诉之日起 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 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 当地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以适当形 式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当地邮政管 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 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 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 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 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 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 第三十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 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司以处1方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方元以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建立或者不 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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