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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 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严管区 ,严管区的养犬行为 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为一般管理区域 ,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免疫管理的 规定。 军事机关 、公安机关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 、专业 表演单位 、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 、养犬人自律 、基层组 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管理委员会 )应当建立 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 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组织协调本辖区- 2 -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养 犬登记,捕捉流浪犬 ,捕杀狂犬 ,查处犬只扰民 、无证养犬 、 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 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指导和监 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负责对 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负责犬只的免疫 、 建档监管和检疫 、疫情监测 ,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动物防疫 条件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 、宣传教 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 ,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 诊治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 、变更、注 销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经费保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 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可以召集居民会 议、村民会议 ,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 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 3 -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 、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 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 、科学、文明养犬 ,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权 进行劝阻 ,并可以通过 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 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 、投诉后 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 ,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 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公安、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 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登记和免疫 第十条 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4 -符合以上条件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 、施工场地 、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 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 、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公 安机关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大 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 、体长标准 ,由市农 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 、相关行业协会确定 ,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 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 ,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 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 只的电子档案 ,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电子档案记 载下列事项: - 5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 、发放时间 、有效期限以及养犬 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 、补发、补植等情 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 ,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 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变 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 、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 , 原养犬人 、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 ,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 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丢失犬只找回的 ,自找回之日起十五 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 、电子标识管 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 ,一并办理智能犬牌 、电子 标识。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 - 6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智能犬 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智能犬牌、 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 ,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补植。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 隔期满时 ,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 只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领取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 ,十二月龄 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动物诊疗机构 ,将犬只免疫情况 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 、养犬人、物业管 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 、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 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 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 专业机构进行诊断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 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 ,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 体。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 7 -理。犬只留检场所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养犬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博物馆、 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候机楼等公共场所 ;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 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 ,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 间,并为犬只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 、犬笼,或者怀 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 ,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 智能犬牌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牵领 ,其中小 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 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绳长度 不得超过 1米;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 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 (六)不得伪造 、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 管理相关证件;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 8 -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 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 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 、 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 ,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 后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 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 , 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 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园、公共绿地 、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并 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 域和时间。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 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 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 9 -第四章  经营、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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