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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4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0 》 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 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 者外,均可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 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 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地下资源、理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使用权 方可出让。 -1 -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土地 使用权出让、转让,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涉及地上建设物、其他附着物的应 到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等管理部门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六条以土地使用权计价入股的,经批准后接下列规 定办理: (一)股份制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 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土地使用者所有;将通过划拨 方式取得的使用权计价入股,其股金归国家所有,由市、县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代管,分红后上缴财政。 (二)股份制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由国家将集体土地依 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前款规定处理,原集体土地所有者 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集体土地资产入股,集体 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应签订《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 - 2 - 划、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列入地 利用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 让方案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出让 方式、地价及其他条件。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审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 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性: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 进行: (一)审请用地者应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登记证书尚出让方提交《用地 - 3 - 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审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 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审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 料; (三)审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 在三十日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和 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对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审查后,在 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双方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定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 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 告》; (二)投标方应当在《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 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付人民市币五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三)招标方应当邀请专业人员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 员会,公开主持招标工作。 招标工作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招标方尚 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 - 4 -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约定时间内与招 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 中标,其交付的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招标方未按约定时 间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方的经济损失。未中 标者交付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公证机关审查后, 可以宣布本次招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 (一)所有投标者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标底泄露或发现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 行为。 第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 进行: (一)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 告》; (二)竞买方应在《拍卖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向拍 卖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 明等文件,交付人民币五万元的竞买保证金,并办理参加竞 买手续; (三)拍卖方主持拍卖,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方 通过竞价,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拍卖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 5 - 同。 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者交付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 结束后十五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 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合同中约定的出让金数额。 定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可以抵充相应部分的出让金。 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 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使用权受让方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 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再返还,并可请 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 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出让开发区内的地块,由市、县自然资源管 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给受让方。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 6 -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有合法的产权 证明; (三)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 发、利用土地; (五)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管理部门审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照 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并取得收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双方 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审请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换发土地 使用证。 -7 -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 其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 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 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 (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 合同。双方应持合同和有关证件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管理部门审请抵押登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 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 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 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处分。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 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到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8- 第六章‧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 满前六个月,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 用者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 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七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 地使用权的,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 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需要续订合同 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提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划拨王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办公用 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建设的 国有工业企业等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但必须与商品 房建设分离,单独建设。 对暂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工业用地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经 营性用地,可以采用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偿划拨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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