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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今第85号公布根据2014 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 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 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 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的《青海省 车船税税自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所附的 《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除车船税法已列明免税的车船外,下列车船暂 免征收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 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 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 -1 - 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 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 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 车、三轮汽军和低速载货汽军。 对因受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 殊原因确需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税的,由省财政、税务机关商 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车船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 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依法不需要购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 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审报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新购车船审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起60日内。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实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纳税人自行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报缴纳的, 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审报缴纳当年的车船税。 第六条军船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地点为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纳税人自行审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 点为军船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军船,纳税地点为 - 2 - 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 得拒绝。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 义务人代收代缴车军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付投 保人,同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 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审报。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 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 扣缴报告。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 解缴地的财政、税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和机动军安全技术检验业务时,对未提交年度完税凭证或者 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和扣 缴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提供车船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款及车船保有、年检等信 息。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车船税扣缴义务或在代 扣代缴中弄虚作假,造成税款流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 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同 时废止。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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