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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2号公布根据2020 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地理信息资源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 交换和共享行为,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提高 服务政府决策、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应急保障和公众生活 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 共享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以数字形式 表示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 方面的信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 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 的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地理空间信息资源的 开发利用,提高地理空间数据的交换和共享水平。 对在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1- 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理空间 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全省地理空间 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以下称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组 织采集、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管 理制度、工作规范、服务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全 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交 换和共享的运行机制,指导市(州)、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平台建设。 市(州)、县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工作,根据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 和共享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负责组织采集、 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管理本 地区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空 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省、市(州)、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应当纳入基础测绘项目,并按照全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 享规划及总体设计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条有关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有 关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或者由政府 投入为主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实行交换和共享。鼓励 -2 - 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交换和共享。 参与地理空间数据交换的有关单位,可以在地理信息公 共服务平台无偿共享相关地理空间数据。 (一)联通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信息系统以及 上、下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二)处理、集成、整合、存储、交换有关部门和单位 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 (三)通过政务专网或者互联网提供不同层次的地理空 间数据在线服务; (四)展现由地理空间数据所表达的各类资源、设施、 要素的空间分布状况和规律; (五)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九条,其他单位可以向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提出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接入申请。对具备接入条件的, 应当接入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 台中的地理信息。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接入条件,由省测绘地理信息管 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省、市(州)、县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承担 测绘成果管理服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理信息服务机构), 负责有关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整合、存 - 3 - 储、交换、管理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行、维护等 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有关单位采集、更新 地理空间数据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执行国家和省 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省地理空间数据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 有关单位拟定,经省市场监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 定相应的地理空间数据交换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 换和共享自录》的要求,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地理信息 服务机构无偿提交自录确定的上一年度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应当保密和限制使用的,注明密级、保密期限或者限制范围。 第十三条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自录实行动态管 理。 有关单位提出调整《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 录》有关事项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单 位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提交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的地理空间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实效性负责。 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 据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并要求修改补充后 - 4 - 重新提交。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已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因建设、管 理和专项工作或者自然因素等导致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提 交的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 的地理空间数据之白起60白内,以1:10000(城市规划区 1:5000)及以小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省 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 市(州)、县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 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60日内,以1:500至1:2000及以小 比例尺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 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并及时将 整合后的数据提交省地理信息服务机构。 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地 理空间数据的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 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白。 第十七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理空间 数据保管制度,根据不同的环境提供安全、有效的数据存储 方式,配备必要的设施,进行地理空间数据的存储和档案建 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限制的地理空间数据的传 输、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 - 第十八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管 理部门的门芦网站公布地理空间数据自录、获取相关数据的 途径等事项,提供浏览、查询、链接等服务。 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面向社会的公益性地图网, 并无偿提供数字地图、位置信息等公共地理空间数据服务。 第干九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对用户提出的地理空间 数据服务需求,应当在3日内给予回复。 地理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单位开发应 用地理空间数据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有关单位提 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以及经集成、整合后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 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单位,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历史资料的收集、整理、加 工、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当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需要,会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 件应急处置地理空间数据保障机制,及时组织采集、整合、 报送所需的地理空间数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 -6 -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采集地理空间数据,并无偿提供相关 信息。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对地理信息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会同有关单位定期对 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地理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稳定、安全、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 间数据、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地理信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三)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及其相 关资料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服务需求未按规定期限回复的。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 -7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规 定提交地理空间数据的 (二)未使用国家规定的定位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 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地理空间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8 - 附件: 青海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目录 数据交换和 信息类别 数据(信息)内容 共享单位 机构编制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名称、类别、职能、地址等信息。 发展规划 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农业区划等专项规划成果。 发展和改革 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名称、规模(含建设时间、投资额度等)、建 设地点及建设单位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 工业区块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名称、类别、月 所在地等信息。 化 市场监管 企业信息 企业名称、类别、规模、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农牧民专业合 农牧民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作社 人力资源与 社会保险机构 社会保险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等信息 社会保障 医疗保险机构 医疗保险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等信息。 人才市场机构 人才市场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等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等信息。 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名称、类别、 级别、地址等信息。 机构 职业技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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