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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4日省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 顽报、灾害预防、应急准备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 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 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 灾工作,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城市和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 国务院批准,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公布。 - 1 - 第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 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防御、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准备工作, 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 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全民防震减 灾意识,提高群众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先进技术装备,鼓励 - 2 - 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传递、 分析和预报水平,增强防震减灾能力。 第九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的地震监测预报,有效开展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 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 (二)根据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地 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方案,报送上级地震工作部门备 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需要增密地震监测台网,加强地震监测台网 的技术更新与运行管理,健全流动监测系统,扩大地震监测 覆盖面,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资料和信息,建立档案: (五)建立和完善地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十条下列工程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承担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保证 强震动观测设施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方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 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1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州(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 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户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 -3 - 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按前款规定设置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 应当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及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 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 其工作效能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并在 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干二条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工程项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 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于 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 4 - 第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 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助理员的培训, 提高其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的 工作能力。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 门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 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开展城镇地震小区划和城市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为抗 震设防提供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应当 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的要求,合理确定 - 5 - 避难场所。 第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 建设工程,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在选 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机构对 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 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 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内容,在审查论证沙 及地震安全问题的工程建设项自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 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司可 行性研究报告中未附具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工程建设 顶目,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地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建、扩建和 改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 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 6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下列已建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 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电广、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 给水、配电设施; (三)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四)重要桥梁、隧道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 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系统的 关键设施; (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博物馆、广场、公园、 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人 口密集区的主要建筑及设施,以及消防、国防单位、国家机 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和大中型企业的重要建筑; (七)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泄露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义必须进行 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7 - 第二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科技等相关部门 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 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 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 灾后重建、移民安置等政策性扶持新建的乡村民居,应 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的乡村民居建设图集施工,并采用符合 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 计规范的民居,提高抗震设防能力。 第四章‧地震应急准备 第二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公共场所和其他人 口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地震 应急预案。 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情势变化和实际需要 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物资储 备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地震现场救援 - 8 - 装备、防护装置和救援抢险器材,加强应急队伍的培训、演 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 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紧急疏 散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紧急疏散通道畅通,并利用现有 空阔地作为地震避难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 道。 第二十六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各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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