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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2017年12月14日省政府令第119号公布根据2020 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 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 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 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 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1 -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 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 司、社会参与、分类保护的原则。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 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文化认同, 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公共文化事业发 展专项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户播电视、体育、扶贫等部门和有 关组织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和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文化 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体育协会 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关部门 故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 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增强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组织及个人通过收藏、展示、捐赠、 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传承场所或者开发文化 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 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 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 -3 - 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与资料,并子 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60白内,将实物图 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 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 情况。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15个工作白 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后60白内,将调查 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省文化主 管部门。 第十四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实物征集等活动, 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 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 合法权益。 -4-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自名录),将本 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 称相同,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均完整保持的, 可以同时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 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 较大影响。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依法从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 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代表性项自,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 荐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代表 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 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 5 - 第十八条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自目名录的项目,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 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自标和应当采取 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自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 遗产符合列入代表性项自名录条件的,可以尚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20个 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建议人。 第二十条代表性项目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 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代表性项自专家评审的 具体办法,由省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历史、文学、艺 术、民俗、体育、民族宗教、传统医药等相关领域具有良好 职业道德和较高学术水平人员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 库。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抽取相 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代表 - 6 - 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意见应 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代表性项目 名录的项自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 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异议的,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 按照评审程序重新组织评审;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 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 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自,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项目 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相应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7 -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 理、建档; (三)保护与项目有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学、音像等资 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按照规定定期报告计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 自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代表性项自目保护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司以撤销其代表 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资格,并重新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 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的,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代表性项目失传或者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的,经文化主 管部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将该项目退出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8 - 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行政区域内 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参照代表性项自评审的有关规定 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门推荐(包括自荐)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代表性传承人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传承谱系及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 (五)其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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