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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9日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 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 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 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自的的成年育 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 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 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 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 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 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 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通报制度。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 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 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 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流动人 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 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 -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 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 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 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 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 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 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卫生健康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 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 3 -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 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 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审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 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 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 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 导。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 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 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 4 -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 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 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 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 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 在5个工作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 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子 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 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佳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 务、奖励和优待: - 5 -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 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 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 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 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 乡(镇)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 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 前,应先尚当事人户籍地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 - 6 - 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 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 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3年1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7 - 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 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 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3年1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7 - 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 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 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3年1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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