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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2008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65号公布根据2011年 11月17日省政府令第8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 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牧区 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社会保障制 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牧民的 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 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五保供 -1 - 养工作,并负责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养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 象和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供养对象的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五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供养对 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 农牧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稳定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婚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赚 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婚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审请。农牧民本人无法表 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牧民代为提出 审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本村 范围内公示10白以上。无重大异议的,填写《青海省农村 牧区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青海省农村牧区 五保供养对象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对审请人的自身状 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 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审请人、有关 -2 -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 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 待遇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 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尚本人或 代为审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七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 书》,终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 (一)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已具备了劳动能力的(年满16周岁、尚未完成 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婚养、抚养、扶养义务 人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八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生活不 - 3 - 能自理的给子照料。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对分散居住的五 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安排资金适时进行修,农牧区保障 性住房项目应优先考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改造,农村牧区五 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住房,应方便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 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亡故后,一次性发 放一年供养标准的丧葬补助费,丧葬事宜由农村牧区五保供 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 务教育的,享受国家“两免一补”政策,保障其接受义务教 育所需费用。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普通 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 资助。 第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牧区五 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牧区居民 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 调整。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 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省人民 -4- 政府批准的标准,并报经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干条五保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五保供养对象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严重 传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应当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农牧民、五保供养对 象的亲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委 托照料的,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 方应签订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集中供养的,由农村牧区五保供 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及五保供养对象户籍所在村签订供养 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供养资金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实行属地管理、分 级负担,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力 度,州(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五保供养 资金,同时对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支持。县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具体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安排和管理使 用。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要专户管理,封闭运 -5 - 行。供养资金每年由县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供养 资金专户,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集中供养的,发放到农村 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 对象,发放情况应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 由经办人和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受委托的代养人签名。 第十三条有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农村牧 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 活。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草场)交由他人代耕或使 用的,其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社会捐赠款物时,除捐赠人有捐赠 意尚外,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养对象生活。 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牧区五保供养 服务机构建设,将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 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管理资金,配备 必要的工作人员。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 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白常管理、工作人员经费, 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 -6- 经费中支出。 第十六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司以结合自身 实际,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自的的生产经营 活动,但不得使用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 构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 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 养条件的农牧民登记造册,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每年 对五保供养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 保尽保。 第十九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 消防、卫生、财会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养对象提 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的监督检查。 -7 - 第二十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和政 务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和供养资金 发放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不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或出具虚假评议意见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农牧民,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 其冒领的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牧区五保 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后,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发生 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不及时报告、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继续享受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 -8 - 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 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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