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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2 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 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1日省政府令第 12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正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 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 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 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包括女职员、女工人。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 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 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 环境。 -1-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于时, 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 职工。 第五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 假期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他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 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 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 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 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或 工种。 第七条,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 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坚持劳动的,给予公假一至 二天。 第八条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他化合物、苯、镐、 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 -2 - 内酰胺、氯门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 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 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 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 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 时间。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他疾病的女职 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 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 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 六十,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大。 -3 - 实行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 定增加产假。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 产),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 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 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 上的,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 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 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 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罗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 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 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 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 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罗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 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 - 4 - 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 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 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的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 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 保险规定的项自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 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 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 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 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 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尚 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审诉,受理审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诉书次白起三十白内作 -5 - 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 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 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办法的 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 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其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白起施行。 - 6 - 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 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 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办法的 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 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其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白起施行。 - 6 - 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 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 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办法的 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 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其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白起施行。 - 6 - 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 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审请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 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办法的 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 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 定的,其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白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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