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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办法 90业69册鼎日0600) 8月1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 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 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 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 中的作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 - 1 - 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 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 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 管理。 第五条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 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 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 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 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 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 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 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 机构备案。 -2 - 第八条审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 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 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 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 承担。 第九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 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 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 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 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二条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 - 3 - 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 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户播、电视、报纸、网 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 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 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 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 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 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尚 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 数据。 - 4 -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 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 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干七条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 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审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 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 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 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 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尚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 - 5 - 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 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 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 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 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 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 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 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 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并四周3-5米; - 6 -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 外各 2 米。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 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 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7 -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 外各 2 米。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 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 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7 -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 外各 2 米。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 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 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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