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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 (2003年7月7日省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2010年 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 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 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 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 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 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 -1 - 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 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 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 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审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审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 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 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申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 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军收费以及推销 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 或者相互推、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2 -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 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 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 纠正的。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 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 -3 - 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 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 的。 第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审诉,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 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 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诱、拖延造 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 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 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审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 -4 - 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 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 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 理内部公务时,推、拖延、疏虞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 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 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 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 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 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 为的。 - 5 - 第三章‧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 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 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 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恂私舞弊,疏虞职守,致使审核人、 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 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 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 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 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 6 -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 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 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 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 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 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 降级以下的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 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 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 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7- 员法》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 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 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 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 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 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伺私柱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 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 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 - 8 - 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 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 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 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 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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