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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0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 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 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 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 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 -1 - 错义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 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 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 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 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 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 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 为的; - 2 -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 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 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 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确认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 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 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 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 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 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 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 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 -3- 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 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 全部责任。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 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 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 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 4 -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 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 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 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 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 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 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 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机 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 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尚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5-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 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 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 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 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 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 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 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 6 -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 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 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 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 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白起30白内,向原处理 机关审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审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 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 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 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 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 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 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白起30白内,向原处理 机关审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审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 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 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 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 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 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 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白起30白内,向原处理 机关审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审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 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 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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