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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维护 公共利益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房屋 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 ,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 (龙沙区 、铁锋区、建华区)范 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 个人的房屋 ,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 ) 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 、程序正当 、 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由市政府与 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 ,明确相关责任 、政策、措施和要求 。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 下称房屋征收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2 -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 、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 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政 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 );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 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 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 、自然资源 、发展改 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以下称 实施单位 ),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 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 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 ,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 门专业培训。 第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 3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和专项规 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 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区政府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征求 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 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 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 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按有关 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 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 好房屋的权属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 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 4 -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 ,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 ,市、区 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不 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 5 -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 、客观、公正地予以评 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 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 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 屋进行评估 ,并通过录音 、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 取证工作 ,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 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 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 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 。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 ,送达 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评 估报告之日起 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 10日内 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 ,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 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 6 -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 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 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 ,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 房改优惠政策的 ,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 5%付给房屋产 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 ,实际用于经营 12 个月以上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 ,按住宅房屋 予以补偿或安置 ;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 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 ,计发一次性搬 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二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 ,其 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 3平方米以上部分 ,按原房屋的 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 ,不能 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 ,对原房屋产权证载 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 ,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 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 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 (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 - 7 -(二)独立开门 ,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 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 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 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 、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 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 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 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 ,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 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 ,按下列办法给予 货币补偿或安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 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选择多层住- 8 -宅安置用房的, 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0平方米的房屋,其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 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相等部分 ,不结算差价 ,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 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 安置面积的, 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50平方米的安置用 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 积款。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二) 项规定的无证住宅, 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确 实在此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住房的 ,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 以安置,原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 、门斗等建筑物 , 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80元标准予以补偿 ;非民用烟囱等构 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 补偿: (一)有线电视, 每户300元; (二)电话, 每部迁移费 100元; (三)动力电, 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 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附属设- 9 -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九条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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