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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 ,满足停车需求 ,改善交通状 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 )、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 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包括公共停 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 ,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 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 ,是指在车行道 、人行道、公 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 ,为公众提 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 ,是指供本单位 、本居住区或者 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 - 2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 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 、建设及日常管理工 作。 公安、住建、自然资源 、市场监管 、发改、财政、税务、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 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停车场 (泊位)土地政策 管理工作, 提供停车场土地性质认证 ;负责《中心城区停车 场专项规划 》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 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方案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我市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组织审查工作。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将停车场 项目纳入国家重大项目储备库 ,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停 车场项目。 (三)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指导建设停车场出 、入口规 范合理性工作、与城管局联合推广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 (四)市财政局负责停车场 (泊位)建设发展规划市级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的审核保障 ,按文件要求规定出台吸 引社会资本加入的财政政策 ,多渠道筹措停车场建设资金等 工作。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 划的具体实施建设工作 ,负责充电桩 、市政建设工作 ,在人- 3 -行道改造前期要预留停车设施空间。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 及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停车场 (泊位)建成 后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市人防办负责组织推进以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建设 的停车场项目。 第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 ,不得擅自通 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 ,并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建设立体 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 ,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 进行编制 ,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 4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 场专项规划 ,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 ,应当采取招标等 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市有 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 、商业街区 、居住 区、大中型建筑等 ,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 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 、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 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 展场所、旅游景点 、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 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 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 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 ,无法补建停- 5 -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 (中)型公共建筑配建 、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 ,应 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 计方案组织建设 ,不得擅自改动 ,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 ,应 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 。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本 市设计标准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 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 、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并负责公 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停车泊位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 、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建 设单位的工程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 用。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 6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 ,收取 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设置停车泊位 ,依据《黑龙江省实施 〈城市 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划定 。除免费停车泊位外 ,占用城 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按照规定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期限最长为一年 ,占用期满 因特殊情况需继续占用的, 应当在期满前 60日内重新缴纳 占道费。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停车场应当设置引导人员 ,引导车辆有序排 放。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及指示 标志。 (三)公开管理制度 、收费标准 、监督电话和审批证照 。 (四)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 - 7 -(五)按停车场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六)负责进出车辆检验、登记。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 (八)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保证车辆进 出畅通。 (九)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 、抢劫、盗窃及场内交通事 故等情况 ,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 ,发现可疑车辆 ,应当向公安 部门报告。 (十一)保持停车场环境清洁。 非机动车停车场还应设置统一规格的停放架和存车标 识牌。 收费的停车场 ,因管理不当造成车辆丢失 、损坏的,停 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 ,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 引导,按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 ,并按规定标准交纳停车 场服务费。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内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 、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 违禁物品的车辆 ,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 ,不 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 8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节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 ,市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 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 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 、人行道设置挡车器等 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 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 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 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 隧道50米以 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和盲道。 (五)净宽小于 4米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三条  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将收费依据 、收费 标准、准停车型等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 ,设置标志- 9 -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 、移动标志牌或者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道路停车 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并 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 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 ,应当服从管 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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