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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2020年修改版) (2014年1月15日厂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发布根 据2020年5月12日公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自标,发挥市场机制 作用,规范碳排放管理活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配额的发放、清缴和交易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碳排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组织 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支持本行政辖区内 企业配合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碳排放信息 报告与核查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统 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1 - 做好碳排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 引导企业和单位采取节能降碳措施。提高公众参与意识,推 动全社会低碳节能行动。 第二章‧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方吨及以上的工业行业企业,年排放 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的宾馆、饭店、金融、商贸、公共机构 等单位为控制排放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控排企业和单位): 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吨以上1万吨以下的工业行业企业为要 求报告的企业(以下简称报告企业)。 交通运输领域纳入控排企业和单位的标准与范围由省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根据碳排放管理工 作进展情况,分批纳入信息报告与核查范围。 第七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上 一年度碳排放信息报告,报省生态环境部门。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委托核查机构核查碳排放信息报 告,配合核查机构活动,并承担核查费用。 对企业和单位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 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方吨以上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 当进行复查。 - 2 - 省、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进 行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在本省区域内承担碳排放信息核查业务的专 业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核查业务相应的资质,并在本省境 内有开展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 从事核查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 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业务,对所出具的核查报告的规范性、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配额发放管理 第九条本省实行碳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制 度。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含扩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 碳1方吨以上项自的企业(以下简称新建项目企业)纳入配 额管理:其他排放企业和单位经省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可以审 请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条‧本省配额发放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控 制温室气体排放总体自标,结合本省重点行业发展规划和合 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配额发放总量由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加上储备配额 构成,储备配额包括新建项目企业配额和市场调节配额。 第十一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本省配额分配实 施方案,明确配额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经 -3 -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配额分配评审委员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和省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技术、经济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切 会、企业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年度配额,由省生态环境 部门根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企业历史排放水平,采 用基准线法、历史排放法等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控排企业和单位的配额实行部分免费发放 和部分有偿发放,并逐步降低免费配额比例。 每年7月1白,由省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控排企业和单位 配额总量的一定比例,发放年度免费配额。 第十四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发生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 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控排企业和单位 发生分立的,应当制定配额分拆方案,并及时报省、地级以 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 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 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交配额变更审请材 料,重新核定配额。 第十六条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 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 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4 - 第十七条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 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生态环 境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 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八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 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 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 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 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 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 排放量。 第十九条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生态环境部门审 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头 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第二十条省生态环境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 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 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 第二十一条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 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白 - 5 - 起生效。 第四章‧配额交易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交易主体为控排 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 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 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 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 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 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省生态环境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 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 -6 - 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 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 费。 第二十七条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 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 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 办法的情况。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 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 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 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条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 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生态环境部门提请复核。 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委 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生态环境部 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 -7 - 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 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 审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 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 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 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 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四条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 入财政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控排企业和单位、 报告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的,处 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 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 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足额清缴配 -8 - 额的企业,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履行清缴义务;拒不履行 清缴义务的,在下一年度配额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2倍配 额,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方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核查的专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权 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 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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