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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保障乌鲁木齐市经济社会司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置、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白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 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 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 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1 - 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 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自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 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 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 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 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 圾分类管理目标和分类标准,以及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 指导、监督和考核。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 查。 第七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 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 运输、处置等工作。 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 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 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与行政审批中。 - 2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 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增强环境 保护意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卫生系统内医疗垃圾 与生活垃圾的分流、分类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党政机关、 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域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 监管机制。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等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组织、动员、 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再生利用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投入,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 放、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创新,推动 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3 -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 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 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文 化旅游、户播新闻等部门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 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 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 定,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 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 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 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 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 圾外的生活垃圾。 -4-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 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 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 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交有资质的 有害垃圾运输、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 件垃圾,应当预约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 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接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 - 5 - 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 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 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 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 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 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 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 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及时 维修、更换、清洗或补设。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 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 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 6 - (四)及时制止翻掠、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分类收 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 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 十白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 区(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七)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 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援后再行投放;投 放人不重新分掠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 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 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掠;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换 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 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 位不重新分栋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 -7 - 对公共机构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 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 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农村居民点等 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 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学校、写学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厨 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 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 圾两类容器。 -8 -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 垃圾分类投放后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可回收物运输至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 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做到白产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及要求, 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 配备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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