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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村民佳房建设的监督管理,规 范村民住房建设行为,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农民集体土地上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 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 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村民建房,包括村民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生态 宜居、节约用地、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 建房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 - (一)将村民建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二)建立农村宅基地及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联合工作 制度和综合执法机制: (三)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 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村民建房情况进行日常巡查、监督管理,通过 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 (二)依法办理村民建房的审批或者审核手续: (三)接受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核发放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四)接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对 村民建房安全质量进行现场指导和检查; (五)对村民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工验收: (六)接受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对宅基地 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用地建房自治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农村宅基 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配套制度 措施,指导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宅基地管 -2 - 理工作;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指导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 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 府进行查处工作。 市、县(区)首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规 划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及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 区域内村民建房活动的安全及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农村建筑 工匠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 境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 工,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宅基地和村民住房 建设管理制度,将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内容纳入村规 民约,引导村民遵守村规民约、依法依规用地建房,及时发 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 设管理服务窗口,统一受理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审请,简化审 批流程,实行一站式办理审批或者审核事项。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 取有力措施,鼓励、引导有条件的地区,推户村民集体建房, 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效率。 -3 -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 加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 村民依法用地建房的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土地、建设 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村民违法违规 建房的行为提出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选址及用地标准 第十二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依法编制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规划,与其 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 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密度、 容积率、绿地率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注重加强农房风貌管 控,综合考虑道路、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等基础设施配 套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足现状改造和整治,注重保护 生态环境和地方乡土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 庄规划,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 内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 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4 - 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科学论证和公示,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 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调整或者修编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村民建房应当按照规划选址,避开地质灾害 风险区、地震活动断裂带、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尽量避 免削坡建房,禁止在高山陡坡切坡建房。 第十五条村民建房选址应当避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 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等 重点区域范围。 第十六条村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村民建房审请,应当符合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按 照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 方米,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山区每户不得超 过150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村 民建房,并且可以在原址新建、扩建或者重建的不得易地新 建。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房的,应当在房屋峻工后6个月 -5 - 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 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6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具 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第十八条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 出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司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 宅基地审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 和闲置佳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 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整治,整治出来的土地优先用于满足 农村村民新增宅基地的需求。 第三章‧用地建房审批 第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成员认定、 以户取得、一户一宅”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认定农村宅 基地分配资格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制度的建 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宅基地分配资格登记 台账制度,按照村民审请、村民委员会审核、公示公开认可 的程序,确定符合资格的审请人并纳入资格名录库,实行一 年一次动态管理。纳入资格名录库的,才能取得或者受让宅 -6- 基地使用权。资格名录库应当定期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卢 为单位审请用地建房: (一)同户居住家庭,因家庭成员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需要建房分户居住的; (二)原有的宅基地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 地占地面积标准,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因村镇规划调整、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或者移民 搬迁,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损毁,需要易 地新建的; (五)属危日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农村村民审请用地建房,应当持下列资料 同村民委员会提出审请: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审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三)审请易地新建住房的,需提交同意退出原宅基地 承诺书,除分户居住或其它不需拆除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情 形外,还需提交限期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并交还村民委员会或 者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承诺书。 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审请表格式,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 - 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规定的审请文件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 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用地建房审请后,应 当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审请后10个工 作白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讨论确定,并在审请人 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 连同有关审请资料、讨论记录、公示资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 府。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 集体建房的,填写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审请表,连同集体建房 用地使用证明、建设方案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请资料之日 起20个工作白内接照下列程序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请宅基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 (区)人民政府备案; (二)审请使用农用地建房或者审请集体建房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 人民政府备案; (三)涉及削坡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进行风险 评估,通过评估后再审批。 - 8 - (四)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员会在 每年的最后一个季度,将本村下一年度涉及农用地、未利用 地转用需求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提交县 (区)人民政府,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办理农用地 转用审批手续。 符合条件、资料齐全决定批准的,由接受委托发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司证,并报县(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材料不齐全的,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和审请人限期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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