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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 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济南市城市 市容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 规定,结合《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 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 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全市城市 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组织市级管辖的城市功能 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 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在建设项自规划审查审批环 节,落实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计管控要求。 -1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督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规 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落实城市照明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依据工程规划许可中关于城市 照明设施的内容,办理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市城乡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或监督指导新建城市道路 及照明等附属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文化设施和旅游景 观美化亮化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参与城市绿地内设置照明工 程设计审查,协助做好绿地占用审批工作,加强设置照明设 施绿地内苗木及绿地的保护。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建立 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市 直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 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照明能耗统计和照明效果评价工作。 第七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 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 建设。 - 2 - 第八条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 维护费用,列入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区县政府投资 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 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 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 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干条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 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 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 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 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 特色。 第十一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 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 -3 - 明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 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 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 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 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 明专项规划统筹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 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 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惠 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 4 - 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 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 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城市 照明专项规划确需补充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市城市 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 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设 施建设年度计划具体实施。 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 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 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 护建建设项自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 5 - 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 的建设项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 提出规划要求。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 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 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 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 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 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 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 安全; (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六)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住房和 - 6 - 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 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 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 市照明设施,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峻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 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 城币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各区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 -7 - 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 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 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 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 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日常维护。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的维护单位。 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白常维护。 第三十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 所需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 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 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 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惠,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 行。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 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 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复杂故障应当 在72小时内修复。 - 8 -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 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 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护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处 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 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 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 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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