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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和用于科学研究、医学教学、 动物园观瞻、艺术团体专业表演等所饲养犬只的管理,执行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首 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规范化管理并纳 入提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实践范围。养犬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 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养 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 责养犬的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养犬备案工作,建立养 犬信息管理系统;办理犬只电子标识植入,实施白常检查; 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负责查处养 犬扰民、伤人等治安案件;负责流浪犬只的捕捉;扑杀严重 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应予扑杀的疫犬。 自治州禁止饲养的犬种名录,由州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制定,县市可根据实际调整并报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 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为;负责 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 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七条农业农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建档 和防疫、疫情监测工作;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防控;配合公安机关对犬 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户的无害化处理 等工作。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犬只检疫和防疫的 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对犬 -2 - 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 病人诊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财政、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 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 科学、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 范,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萱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组织、相关 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 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动。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 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 免疫接种,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放犬只免疫登记证。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 -3 - 原则设置免疫接种点。经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 诊疗机构可以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接种档案,实 行免疫接种责任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接种后向当地县市 公安机关审请养犬备案。 经备案的犬只,向养犬人颁发犬牌,对犬只植入电子标 识。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 备案、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尚备案机构审请 补发。 第十二条养犬人居所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犬 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养犬人将犬只送予他人的,应当在30日内与接受人共 同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 第十三条养犬人所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 30日内到备案机构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 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养犬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 4 -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扰民、伤人情况: (五)养犬人因违规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六)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犬只电子档案信息反馈养犬人所 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备案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做好犬只信息电子档案工作。 第干五条养犬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养犬备案办理场 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审请办理养犬备案: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犬只免疫登记证;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州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监制犬牌,州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犬只免疫登记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禁止使 用伪造、变造、买卖的犬只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犬只 免疫接种、检疫与养犬备案实行联合办理、统一办理、集中 - 5 - 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养犬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 公开、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流 浪犬实行集中收容饲养,并接受捐助: (一)公安机关依职权注销备案的: (二)备案后走失且经通知无人认领的; (三)无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养犬人弃养的; (六)养犬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收缴的。 第十九条县市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开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扰民、伤人和侵害农牧民 家禽、牲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县市公安 机关进行捕捉,公安机关不得推或者拒绝,并将捕捉的流 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对备案后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应当通 知养犬人在15个工作日内领回,并承担收容期间发生的饲 养费用;养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领回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 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二十一条对集申收容饲养的犬只,由县市农业农村 -6 -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绝育措施。 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据动物防疫、检疫方 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扑杀的疫犬等,由公安 机关予以扑杀。 第三章‧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 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 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具有本县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明,在本县市有固定居 所,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有犬只免疫登记证。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有合法用途,有确定的犬只管束 责任人,具有犬笼、犬舍等安全饲养和管束的设施条件,有 犬只免疫登记证、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的养犬数量不得超过2只。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用于内部安全保卫等非经营性养犬数量不 得超过3只。犬只的经营性养殖、销售等场所拥有犬只的数 量,应当与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收容饲养的犬只,经县市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出具犬只免疫登记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可以与集中收容饲养场所签订合同,约定认养、领养。 -7 - 个人或者家庭认养、领养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家 庭限养数量。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认养的,不受数量限制;约定领养的,应当与其工 商登记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栓系犬牌、束缚链(带)并牵引,不得放任犬只 自行出户,束缚链(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 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束缚链(带)或怀 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即时清除 犬只粪便、呕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对他人狂、扑咬或者其他可能惊 、伤害他人的动作;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住宅小区的楼道、房顶等公用 区域养犬;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 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或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区域、地段,养犬人须 对犬只采取与地面脱离接触的束缚措施。 -8 -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场所、公共管理 和服务机构办事场所、学校、医院、金融服务场所、体育场 (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船) 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酒店)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 汽车、地铁、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军的,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携带 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 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免疫、检疫、防疫等有关手续,并接受 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 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户体,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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